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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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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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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ro979116
|
发布时间:
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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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寻求信息的权利
1.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但是,在专家组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主管机关。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机构或成员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2.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设立此类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列在附录4中。
第14条 机 密 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
2.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3.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第15条 中期审议阶段
1.在考虑书面辩驳和口头辩论后,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描述部分(事实和论据)。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各方应提交各自的书面意见。
2.在接收争端各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截止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一方可提出书面请求,请专家组在最终报告散发各成员之前,审议中期报告中的具体方面。应一方请求,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所确认的问题,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如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迅速散发各成员。
3.最终报告中的调查结果应包括在中期审议阶段对论据的讨论情况。中期审议阶段应在第12条第8款所列期限内进行。
第16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向各成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报告,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此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成员应至少在审议该报告的DSB会议召开前10天,提交供散发的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
3.争端各方有权全面参与DSB对专家报告的审议,它们的意见应完整记录在案。
4.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⑦上通过,除非一争端方正式通知 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如一方己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DSB将不审议通过该专家组报告、该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17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DSB应设立一常设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应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此轮换应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2.DSB应任命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但是,对于在《WTO协定》生效后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经抽签决定应在2年期满后终止。空额一经出现即应补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满人员,则此人的任期即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3.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 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4.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按照第10条第2款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5.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如上诉机构要求,应向其提供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诉机构任职人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0.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12.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处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14.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⑧此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18条 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联系
1.不得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联系。
2.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书面陈述应被视为保密,但应使争端各方可获得。本谅解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争端任何一方向公众披露有关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各成员应将另一成员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由该另一成员指定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处理。应一成员请求,一争端方还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披露的非机密摘要。
第19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⑨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2.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DSB决定的时限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DSB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超过9个月;在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1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以上期限。
第21条 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
2.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
3.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⑾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应为:
(a)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或,在如未获批准则为,
(b)争端各方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为,
(C)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无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⑿在该仲裁中,仲裁人⒀的指导 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
4.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I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外,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确定之日止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15个月的期限;但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况,否则全部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5.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6.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否则执行建议或裁换的问题在按照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到该问题解决。在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无,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
7.如有关事项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DSB应考虑可能采取何种符合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8.如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DSB不但要考虑被起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还要考虑其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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