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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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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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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ro979116
|
发布时间:
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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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
1.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
2.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对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
(a)总的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b)如该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c)如该方认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方应考虑:
(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
(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e)如该方决定按照(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性机构;
(f)就本款而言,“部门”一词:
(i)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
(ii)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门;
(iii)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第M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一类别,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
(g)就本款而言,“协定”一词:
(i)对于货物,指《WTO协定》附录1A所列各项协定的总体,以及诸边贸易协定,只要有关争端方属这些协定的参加方;
(ii)对于服务,指GATS;
(iii)对于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
4.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
5.如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6.如发生第2款所述情况,则应请求,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但是,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在一起诉方提出请求根据第3款(b)项或(C)项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原专家组成员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或由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⒂作出,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7.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⒃不得审查拟予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应确定此类中止的程度是否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仲裁人还可确定在适用协定项下是否允许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如提交仲裁的问题包括关于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的主张,则仲裁人应审议此项主张。如仲裁人确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则起诉方应以与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方应将仲裁人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决定应迅速通知DSB,应请求,DSB应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8.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己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依照第21条第6款,DSB应继续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补偿或已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而未执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的建议的案件。
9.如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了影响遵守适用协定的措施,则可援引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规定。如DSB已裁决一适用协定中的规定未得到遵守,则负有责任的成员应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遵守该协定。适用协定及本谅解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未能遵守协定的案件。
第23条 多边体制的加强
1.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
(a)不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到妨碍作出确定,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援用争端解决,且应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含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作出的仲裁裁决相一致;
(b)遵循第21条所列程序,以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条所列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井针对有关成员未能在该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在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依照这些程序获得DSB的授权。
第24条 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
1.在确定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争端的起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如认定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归因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则起诉方在依照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2.在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第25条 仲 裁
1.WTO中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能够便利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己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2.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需经各方同意,各方应议定将遵循的程序。诉诸仲裁的一致意见应在仲裁程序实际开始之前尽早通知各成贝。
3.只有经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员方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诉讼方应同意遵守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通知DSB和任何有关适用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任何成员均可在此类机构中提出与之相关的任何问题。
4.本谅解第对条和第22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仲裁裁决。
第26条
1.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所述类型的非违反起诉
如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的规定适用于一适用协定,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有在一争端方认为由于一成员实施任何措施而造成其根据有关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措施妨碍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时,方可作出裁决和建议,无论该措施与该协定的规定是否产生抵触。如该方认为且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确定,一案件所涉及的措施与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所适用的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产生抵触,则应适用本谅解的程序,但需遵守下列规定:
(a)该起诉方应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任何就一项不与适用协定产生抵触的措施而提出的起诉;
(b)如一措施被认定造成有关适用协定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措施妨碍该协定目标的实现,但并未违反该协定,则无义务撤销该措施。但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作出使双方满意的调整;
(c)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应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请求,第ZI条第3款所规定的仲裁可包括对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确定,也可建议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调整的方法:此类建议不得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d)尽管有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补偿可以成为作为争端最后解决办法的令双方满意的调整的一部分。
2.GATT1994第23条第1款(C)项所述类型的起诉
如GATT1994第23条第1款(C)项的规定适用于一适用协定,则专家组只有在一方认为由于存在任何不属GATT1994第23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所适用的情况而造成其根据有关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情况妨碍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时,方可作出裁决和提出建议。如该方认为且专家组确定本款已涵盖该事项,则本谅解的程序仅适用至有关程序中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为止。《1989年4月12日决定》(BISD36册61至67页)所含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议和裁决的审议通过、监督和执行。下列规定也应适用:
(a)该起诉方应提供详细理由,以支持就本款涵盖问题所提出的任何论据;
(b)在涉及本款所涵盖事项的案件中,如专家组认定案件还涉及本款所涵盖事项之外的争端解决事项,则专家组应向DSB提交针对任何此类事项的报告,并提交一份属本款范围内事项的单独报告。
第27条 秘书处的职责
1.秘书处应特别在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协助专家组,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在秘书处应成员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协助成员时,可能还需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为此,秘书处应使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WTO技术合作部门一名合格法律专家的协助。该专家在协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保证秘书处继续保持公正。
3.秘书处应为利害关系成员提供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训课程,以便各成员的专家能够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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